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81民初840号

马某与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呼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840号原告马某,女。被告呼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农历腊月初九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呼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呼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呼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被告赌博成性,从未关心原告及儿女的生活,经家人亲友多次劝解无效,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感情仍未缓解,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判决生女呼某甲随原告生活,生女呼某乙、生子呼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冬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初九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年××月××日生长女呼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呼某乙,××××年××月××日生子呼某丙,子女三人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10日,本院做出(2014)林镇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和好。原、被告自2013年年底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系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4)林镇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有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即使发生矛盾,也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由于双方均不能正确处理矛盾,致使二人长期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长女呼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呼某乙、生子呼某丙随被告生活,并要求长女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次女呼某乙、生子呼某丙随被告生活期间,酌情由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30000元。生子、生女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探视子女,探视时,双方应互相协助。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呼某离婚;

二、长女呼某甲随原告马某生活,抚养费自理;次女呼某乙、生子呼某丙随被告呼某生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次女呼某乙、生子呼某丙抚养费30000元;长女呼某甲随原告生活期间,次女呼某乙、生子呼某丙随被告生活期间,原、被告可互相探视子女,探视时,原、被告应互相协助;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泽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