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846号原告崔海航,男,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被告翟玉波,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崔海航与被告翟玉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海航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刚开始时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不欠账,后来被告开始赊欠原告货物达20000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货款欠条,约定很快还款。但被告后来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剩余货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玉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玉波从原告处购买油漆,欠原告部分货款未给付。2015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油漆材料款15000元的欠条,后被告仍迟迟未付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玉波购买原告崔海航的油漆,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玉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海航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翟玉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红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潇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