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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1425号

潘春根与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春根,任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425号

原告:潘春根,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昌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

被告:任亮,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其他信息不祥原告潘春根与被告任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春根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驾驶新BZ14**号轻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东大桥加油站十字路口红绿灯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原告潘春根驾驶的新B227**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奇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材料费及修理费合计10730元。被告任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修理费票据两张、配件清单一份。拟证实:因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修理费10730元。诉讼费票据一张。拟证实:本次诉讼原告支出诉讼费34元。照片一组。拟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以及受损程度。被告任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任亮驾驶新BZ1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奇台县东大桥加油站十字路口红绿灯时,与前方同方向停驶的潘春根驾驶的新B227**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新B227**号车辆送至奇台县华联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共支出材料费、修理费合计10730元。在发生此起交通事故后,被告任亮投保的保险公司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给了被告任亮。但任亮未将该赔偿款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该案中被告任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将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给被告任亮,即被告应当将2000元的赔偿款以及剩余的8730元赔付给原告潘春根。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春根赔偿损失10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任亮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湛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