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3月2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1946年11月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李某2,女,1975年12月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其他不详。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2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李某2之父李某3与王某再婚后,李某2与其父发生矛盾,双方断绝父女关系。从此双方没有任何联系。1999年9月9日,李某2其父李某3立遗嘱:“我死后取消她(李某2)的继承权,不允许(李某2)继承我的财产,遗产由我的妻子王某全部继承。”2012年11月4日,李某3病故,通知李某2,李某2没有来。李某3遗体火化时,李某2也没有来,由李某3的二哥李某4与王某签字说明找不到李某2,才将李某3的后事处理完毕。其证明材料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存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王某与其丈夫李某3的共同财产归王某继承。其中有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XXX号,建筑面积35.24平方米,丘(地)号XXX的房屋一处,有中国人民银行工资卡一张,账号XXX,由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一张,账号XXX,共有资金9,000.00元。
二、诉讼费由王某承担。李某2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2系继母女关系,王某系被继承人李某3的再婚妻子,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李某2系被继承人李某3之女,被继承人李某3于2012年11月4日死亡。李某3去世后留有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一套,位于长春市朝阳区XXX号,建筑面积35.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为XXX,该房系使用被继承人李某3及王某的工龄,于2010年7月26日参加房改,并于2011年3月24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另被继承人李某3还留有银行存款。1999年9月9日,被继承人李某3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与李某2(吉林省建筑宗公司工作)原来是父女关系,现在彻底断绝这种关系。我死后取消她的继承权,不允许她继承我的遗产。遗产由我妻子王某全部继承。”落款签有李某3姓名,还有两个证明人签字,时间为1999年9月9日。本案诉讼中,经王某申请,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提交的签有被继承人李某3姓名的1999年9月9日的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李某3亲自书写及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了吉正司鉴[2016]文检鉴字第XXX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湖西法庭委托送检的检验材料,《继承纠纷》一案。落款日期为:1999年9月9日,(JC)检材:(遗嘱)上立嘱人处:留存“李某3”可疑的签名字迹与《长春电影制片厂》提供(李某3)档案材料上李某3生前书写的(YB)样本:签名字迹,进行对比检验鉴定为同一人书写。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某3的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被继承人李某3于1999年9月9日所立遗嘱是其本人书写及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且合法有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被继承人李某3遗嘱中载明遗产由王某全部继承,故本案中所涉及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XXX号,建筑面积35.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为XXX的房屋及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银行存款应全部由王某继承,归其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春市朝阳区XXX号,建筑面积35.2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X**号,丘地号为XXX的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李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4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公告费1,08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