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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9民初395号

新大众汽车修理厂诉兴棱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395号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李涛,系该厂业主。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中山路。组织机构代码:L2453945-X。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爽先,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武定县明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755122395。委托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诉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董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李涛和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诉称:2013年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到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机动车,经双方签字、结算确认后,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8487元,经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业主李涛多次催要,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均以暂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8487元。

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

一、公司财务上没有该笔账,不存在该笔修理费,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二、几个签字人除了索超群以外仅是公司员工身份,没有公司的委托,不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

三、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除了索超群2015年6月1日这张清单外,其余清单均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索超群本人现在无法查实系公司员工,因此原告主张的请求因为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四、原告在修理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郭爽先是在2016年1月28日从新变更登记的时候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3年3月10日清单上所签字只能代表个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李涛的基本身份情况;2、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李涛系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业主;3、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材料工时结算明细清单十三份复印件。欲证实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拖欠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8487元的事实。4、修理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对修理费已向被告提供发票一份。经质证,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盖过公章;证据4,因被告没有收到过发票,也没有产生相应的修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修理被告方车辆的修理材料工时结算明细清单,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4系税务部门开具的专用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能证明至2014年11月20日开具发票日止,被告的修理费为18147元。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经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修理材料工时结算明细清单上签字、结算确认后,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18487元(其中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修理云A–SE612、云A–P2380、云E–A5418、云E–93497、云E–94738号车辆,分别由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白俊、郭爽先、王鸿利、索超群在修理材料工时结算明细清单签字、结算确认,修理费共18147元并出具发票,2015年6月1日修理云A–P2380号车辆,修理费340元,由索超群签字确认)。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所欠修理费经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多次催要,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为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修理费经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结算确认后,双方间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结算确定的修理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人民币184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该笔修理费没有记入公司财务账上,不存在该笔修理费,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意见,因该笔修理费是否入账,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原告的诉请,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白俊、郭爽先、王鸿利、索超群修理公司车辆没有被告公司委托,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意见,因是否委托也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与2013年以前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即修理公司车辆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被告公司付款,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2014年4月以前的修理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因2014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发票给被告并催要修理费,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修理费人民币18487元。案件受理费262元,依法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武定县狮山镇某某汽车修理厂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董忠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姚俊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