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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681号

侯志良与侯昌户、李德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志良,侯昌户,李德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681号原告侯志良,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男,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昌户(曾用名侯昌富),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肖仕芳,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李德茂,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原告侯志良与被告侯昌户、李德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被告侯昌户的委托代理人肖仕芳,被告李德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志良诉称:2011年初,被告侯昌户与被告李德茂合伙承建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之后,原告带民工到该工地做劳务项目。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结算,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经催收,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下欠1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侯昌户、李德茂连带支付原告侯志良劳务费15000元。

被告侯昌户对原告侯志良诉称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其同意付款。

被告李德茂辩称:被告侯昌户、李德茂合伙承建工程属实,但此类应付款被告李德茂已支付,原告所诉款项应由被告侯昌户支付,被告侯昌户未支付与其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茂与被告侯昌户经口头协商,合伙承建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公楼、永安镇九鼎社区办公用房等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工程中,原告侯志良带领民工在永安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中做劳务。2014年1月28日,两被告经结算,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算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昌户、李德茂合伙承建工程,原告侯志良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双方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对被告李德茂提出的此款其已支付,应由被告侯昌户支付的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侯昌户、李德茂应当连带支付此款,此后根据合伙协议进行分担,被告李德茂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侯志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昌户、李德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向原告侯志良支付劳务费150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侯昌户、李德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保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梁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