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037号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
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信义、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经营者李宏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以来,李宏伟为经营其设立的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成品酒。被告收到购买的白酒后为原告出具收货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白酒款11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拖延支付所欠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酒水款11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的经营者李宏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经营者李宏伟在经营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的成品酒。2014年10月7日、12月20日为原告长江收货条两份,金额合计3480元。2015年3月24日,因购买原告的酒,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酒款8220元。以上合计欠原告酒款1170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货条两份、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经营者李宏伟在经营期间购买原告的酒,欠酒款11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经营者李宏伟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经营者李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1700元;驳回原告山东范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李氏陶然饺子海鲜城经营者李宏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桂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