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390号
原告:朱某甲,男。
被告:薛某,女。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们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很少,婚后发现我们两人性格差别很大,特别是生下儿子后被告的性格、脾气更是很不通情理,对我和孩子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义务,也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受社会上一些不良风气的影响,思想作风很是让我无法接受,我于201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予离婚后我们一直没有和好,被告没有任何和我和好的行为和心态,被告的行为使我伤透了心,为此为了我自己的幸福生活,为了孩子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朱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思想腐化,与事实不符。我主张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农村标准支付抚养费,共计32325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经济帮助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薛某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8日生男孩朱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葛,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2015)东民初字第241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朱某乙现随原告朱某甲生活。同时查明,被告嫁妆有钱江牌摩托车一辆,长虹29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组,衣柜组合四组,放电视的组柜四组,棉被八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5)东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嫁妆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已生育一子,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今后成长问题,婚生男孩朱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应依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90元)的25%计算为宜,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告均不认可,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其向原告主张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5万元经济补偿数额较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
三、被告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婚生子朱某乙的抚养费3097.5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90元的25%计算),直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原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薛某经济帮助3万元。
五、原告朱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嫁妆钱江牌摩托车一辆,长虹29寸电视一台,沙发一套,梳妆台一组,衣柜组合四组,放电视的组柜四组,棉被八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