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121号之一原告彭莉。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桂。本院受理原告彭莉因与被告长沙锦云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卿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廖玉均、向首诚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童柳莎担任庭审记录;
二、本案的举证期限增加十五日,自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 廖玉均二���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童柳莎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