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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0504号

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沂源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沂源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0504号原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蔡启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沁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王胜利。

原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沂源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伊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合约,授权被告为沂源地区的特约销售代理商,代理销售原告生产的商品,合同号为PAXXXXXXX-XJ01。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单多次向被告供应所需商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9,310元。因原告公司人员变动,在清理公司账目时发现被告货款尚未支付,故原、被告于2016年进行核对结算,扣除退货款等费用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000元。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催讨,被告均以将该货款支付给与原告无关的第三方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上海统联销售代理合约》,用以证明双方销售合同关系;证据2、定货单、销售单及原告自制的统计表等交易凭证、对账单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往总账款为89,310元;证据3、律师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出具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催款;证据4、退货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与原告沟通,将部分货物退回冲抵货款,但仍差55,000元未付。退货一共两批,一批是金额21,879.40元,另一批金额是6777元。被告沂源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被告签订编号为PAXXXXXXX-XJ01的《上海统联销售代理合约》,约定被告在沂源区域代理销售原告相关化肥产品,合同总额为103,400元;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每次订货前支付50%的货款,剩余款项被告承诺货到仓库后三个月内结清;第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所有付款均须汇入原告指定账某,其他未经原告许可之付款方式均视为未付款,如有变更,以原告的书面文件为准,指定账某开户银行为上海银行蓝村支行,银行账号为316971-XXXXXXXXXXX。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4月4日、4月21日共四次向原告下订单,金额共计89,31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货物。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要求退货,金额共计21,879.40元,2016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后,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上明确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310元,被告在上述对账单中的“数据不符说明事项”处盖章,并作出如下说明:扣除退货款21,879.40元(允发威32件%2B57瓶、允乐250ml*20件)、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23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8月3日分别打款到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已付款共计55,000元、罚款5,000元、公关费7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730.6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退货,金额共计6,77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统联销售代理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货款金额共计89,31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原告两次退货,金额分别为21,879.40元、6,777元,并同意承担被告于对账单中主张的罚款5,000元和公关费7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54,953.6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将2016年3月23日的退货金额6,777元与2016年1月17日承诺函中的欠款金额6,730.60元相折抵,故被告欠款金额为55,000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在扣除退货、罚款、公关费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54,953.60元。《上海统联销售代理合约》明确约定货款应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某,其他未经原告许可之付款方式均视为未付款,被告于对账单中陈述其将55,000元的货款支付至了案外人账某,该付款方式并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账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亦否认收到了上述货款,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沂源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统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4,95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0元,由被告沂源润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