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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民初1133号

张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133号

原告:张某某,住长岭县。

被告:姚某某,住长岭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2016年6月2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姚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2007年3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月,被告经常对我说谎,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我起诉与被告离婚,2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不能共同生活了。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裁决。姚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1月,原告张某某以被告姚某某经常对其说谎致使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2月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未能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姚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虽然较好,但由于曾在2015年1月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圣生活,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伦富

人民陪审员  周桂荣

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滕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