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729号原告刘国梅,农民。被告熊应山,农民。
原告刘国梅与被告熊应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链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国梅与被告熊应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梅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熊应山及其妻子与我女儿、女婿为卖菜发生争执,引起斗殴,我去拉架过程中被熊应山咬伤手指,我为此在大木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496元。经大木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只同意赔偿300元,双方难以协商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熊应山赔偿我医疗费2496元、误工费642元、护理费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3960元。
被告熊应山辩称:
一、原告以拉架为名掐我脖子,我咬伤原告手指属自卫行为,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
二、原告及其姑娘、女婿将我夫妻二人打伤,应为我夫妻二人治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7时许,原告及其女儿柯丽、柯行芝与被告及其妻子陈先巧在大木菜市场为卖菜发生争执,其间柯丽丈夫孙孝仁赶到场与被告熊应山发生互殴,继而引发双方家人之间的冲突。冲突中,被告将原告左手小拇指咬伤。原告伤情经房县大木镇卫生院诊断为左手小拇指皮肤裂伤,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17日至同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疗费249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与医疗费合计2676元。另查明:因上述斗殴事件,房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对柯丽罚款200元、对孙孝仁拘留5日并罚款200元、对陈先巧罚款200元、对熊应山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熊应山将原告刘国梅咬伤,应当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6元系根据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再计算误工费,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实际护理的相关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大木卫生院每日清单中包含了每日5元的一级护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已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中,因此,对于原告另行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掐其脖子、其咬伤原告系自卫行为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女儿、女婿将其打伤,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庭审中已告知被告可收集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9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日×12日,合计26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应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国梅2676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熊应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闻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