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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金初字第00115号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娃、汝阳县光伟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娃,汝阳县光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光明,李霞,杜伟,姚武杰,李芳芳,高雪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金初字第00115号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7479244B,住所地汝阳县城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单秋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强娃,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汝阳县光伟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008784-2,住所地汝阳县小店镇原钢厂门口。

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光明,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系汝阳县光伟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霞,女,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张光明之妻。

被告:杜伟,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姚武杰,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

被告:李芳芳,女,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姚武杰之妻。

被告:高雪瑞,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刘强娃之妻。

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娃及汝阳县光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阳光伟商贸公司)、张光明、李霞、杜伟、姚武杰、李芳芳、高雪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年5月19日和12月8日直接向杜伟、姚武杰、李芳芳、高雪瑞和汝阳光伟商贸公司及张光明、李霞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9日以公告向刘强娃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张光明、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娃、杜伟、姚武杰、李芳芳、高雪瑞及汝阳光伟商贸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强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余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请求被告刘强娃偿还借款2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光明、李霞辩称:签合同时,其二人对有些情况不清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强娃、杜伟、姚武杰、李芳芳、高雪瑞及汝阳光伟商贸公司无提交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强娃以订购铝合金门窗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3.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汝阳光伟商贸公司及姚武杰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刘强娃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光明、李霞、杜伟、李芳芳、高雪瑞在合同签订前均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委托支付”方式支付了借款。刘强娃仅于2014年9月30日、10月31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利息2.7万元、2.79万元和5.4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和“承诺书”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相互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及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予以履行。被告刘强娃违背合同约定,当应承担还本付息和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娃和汝阳县光伟商贸有限公司、姚武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有效;担保人杜伟、张光明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和李芳芳、李霞、高雪瑞出具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有效。

二、被告刘强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按月利率13.5‰计算)和罚息(从2015年7月29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按月利率20.25‰计算)。

三、被告汝阳县光伟商贸有限公司、张光明、李霞、杜伟、姚武杰、李芳芳、高雪瑞对前款被告刘强娃应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强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冯建设

代理

审判员  赵卫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