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6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司机。2016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9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晋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柴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柴西路口西侧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褚福明,造成褚福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褚福明于2015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福明承担次要责任。并提供书证、物证、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晋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沿柴化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柴西路口西侧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褚福明,造成褚福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褚福明于2015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福明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后,路人用被告人王某的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本案在审理期间,晋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及该车所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晋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柴村高速口沿柴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离柴西路还有50多米时,看到一名男子由南向北过马路,由于躲闪不及将该男子撞伤,后其报警、叫救护车,被其撞倒的男子因伤死亡的事实。2、证人褚某的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其饭店大师傅电话通知其父亲褚福明发生交通事故,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褚福明头向北脚朝南趴在路的南半侧车道内,离路中护栏有一米多远,头部受伤,正西边七八米处停着一辆头东尾西的货车,后120到案发地点将其父亲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抢救,其跟随至医院,约20时许其父亲死亡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晋H×××××号东风牌货车系其所有,车况很好,按时保养维护,在中煤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12月11日其让王某驾车从忻州奇村拉沙子送往太原市和平路,19时30分许,王某给其打电话称撞了人,伤者之后死亡,其托朋友支付对方部分费用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制作现场图、拍照取证的事实。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晋安司鉴所[2015]血检字第2026号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6、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2052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H×××××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7、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205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为52.4km/h以上的事实。8、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B1203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碰撞系晋H×××××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人体相碰撞形成的事实。9、(并)公(交)检(尸)字[2015]217号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褚福明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褚福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事实。1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某具有合法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13、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晋H×××××于2015年11月12日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期至2016年11月13日;于2015年11月12日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0日的事实。14、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15、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后,由路人用被告人王某的电话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候的事实。1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17、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8民初56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与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自首、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
人民陪审员 刘建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法官 助理 范丽媛
书 记 员 王 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