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友明。委托代理人李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向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庆德,董事长。单位地址: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43号。委托代理人甄再银,系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告张友明诉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明的委托代理人汤向阳,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再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明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D号快速公交车。途中行驶至台儿庄区开发区站口时因公交司机采取急刹车,导致原告当场摔倒,头部受到严重撞击,并当场昏迷。原告伤后先后于枣庄市立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789.04元。
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事实经过是驾驶员在刹车时,张友明在车未停稳时从座位上站起来了,车内也有语音提示乘客站稳、扶好。原告张有明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20时30分,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龙福涛驾驶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枣台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台儿庄邮政局路口时,因有电动自行车横穿公路车采取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当场摔倒,头部受到严重撞击,并当场昏迷。原告伤后在枣庄市立医院、枣庄市妇幼保健院、枣庄市立二院、山东省立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台儿庄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友明支付的医疗费19276.28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张友明申请鉴定,2015年5月7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状��)。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与此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目前为八级伤残。4、护理期限非本鉴定所业务范围,不予评定。2015年8月19日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张友明的医疗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申请鉴定,2016年5月24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以“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将有关鉴定材料退回,2016年5月31日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要求从新选择有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原告张友明提出申请,要求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先行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零二条中规定:“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友明乘坐被告客运车辆,并向其支付了相应费用,应当认为原告张友明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关系,被告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在此过程中造成原告张友明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90%);原告张友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客车未有到站、未有停稳时从座位上站起来了,没有尽到自身安全风险的注意义务,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身体受到的损害自已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交通费���2099.8元。2、残疾赔偿金。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状态)。2、被鉴定人目前精神状态与此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目前为八级伤残。4、护理期限非本鉴定所业务范围,不予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3025.5元【31545元/年13年(因原告受伤害时已67岁)30%】。3.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为:127125.3元。原告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要求先行判决,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另行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友明支付的医疗费待原告张友明主张医疗费时一并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友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4412.77元(127125.3元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枣庄市同城快速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仰敬
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
人民陪审员 王 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