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600号原告高建平,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建国,男,1962年6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
原告高建平诉被告孔建国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平诉称,被告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银行贷款,找到原告为其担保,原告找到了原告的同学李兰成共同为被告做了担保,被告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未按期还款,原告被迫于2009年7月30日开始陆续替被告还款,原告无力偿还时,银行起诉至法院,法院强制执行了李兰成的款项,原告将该款陆续给付李兰成,并支付了执行费用,原告联系被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借款84820.84元(包括原告直接还给银行的16050元和法院强制执行的借款本金68770.84元)、利息2512.41元、强制执行费932元,以上合计8826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丛民初字第2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是银行,被告有四人,达成调解协议;2、李兰成证言,证明法院从其个人账户执行走各项费用,后原告把上述款项全部给了李兰成;3、邮政银行证明一份、票据四张,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5日代孔建国直接偿还银行16050元;4、执行费单据,证明执行费是932元;5、个人借据,证明孔建国从银行贷款10万元;6、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李兰成、付忠光作为担保人为孔建国借款提供担保;7、还款计划表;8、证明一份,证明高建平、李兰成的婚姻状况;9、银行扣款通知,证明从李兰成账户扣款四次,总额为72215.25元;10、法院执行费票据,证明交款人是李兰成;11、邮政银行证明,证明委托陈晓亮到丛台法院办理取款手续;12、丛台法院卷宗,证明邮政已经将执行款领取;13、对账单,证明已经进行对账;14、调解协议,证明已经调解;15、邮政银行的起诉书,证明孔建国借款,原告等人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孔建国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孔建国于2009年1月16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光明桥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向该行借款10万元人民币,原告及李兰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5日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16050元;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光明桥支行将原、被告及李兰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制作调解书;之后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依法从李兰成账户中扣划欠款本金、利息及执行费共计72215.25元,原告自2012年9月陆续将该款支付给李兰成,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及法院强制执行的各项款项及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为其垫付各项款项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未付,实属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82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孔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萍
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
人民陪审员 庞晓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倩倩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