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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1442号

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州新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州丝绸府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湖州新泰纺织有限公司,湖州丝绸府纺织有限公司,费建新,邬轶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442号

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龙溪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越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新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益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费建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州丝绸府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百合公寓5幢红旗路***号。

法定代表人:邬轶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费建新。现在湖州监狱服刑。

被告:邬轶飞。

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公司)与被告湖州新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湖州丝绸府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府公司)、费建新、邬轶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巍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湖州丝绸府纺织有限公司、邬轶飞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

审判员沈巍、

代理

审判员吴潇敏、

人民陪审员慎莲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又因工作安排,

代理

审判员吴潇敏更换为

人民陪审员周希强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倩,被告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建新、被告费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绸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轶飞、被告邬轶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信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的公司。被告新泰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于2011年12月16日向湖州市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日,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新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新泰公司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由被告丝绸府公司、被告费建新、被告邬轶飞、赵明、管健健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信用反担保。如原告代被告新泰公司清偿债权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支付垫付款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五每天计算利息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丝绸府公司、被告费建新、被告邬轶飞、赵明、管健健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的保证书,明确承诺对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当即向新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嗣后,新泰纺织从2012年7月开始就拖欠银行利息不付,除反担保人赵明、管健健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100万元外,其余反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只能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9月9日代新泰纺织支付到期本息2060133.34元,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支付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新泰公司及其余担保人追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新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1060133.34元;2、被告新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060133.3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丝绸府公司、费建新、邬轶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泰公司、费建新共同答辩称:向银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其他人员提供反担保等均属实,但被告新泰公司在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的时候,向原告缴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该2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垫付款中扣除。被告丝绸府公司、被告邬轶飞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6日,被告新泰公司、原告与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泰公司因经营需要向该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020001‰,双方同时对相关的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为被告新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新泰公司未按期归还,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垫付本息合计2060133.34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泰公司向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费为3.85万元,原告为被告新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泰公司追偿,且有权要求被告新泰公司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等相关费用,同时约定由被告丝绸府公司、被告费建新、被告邬轶飞、赵明、管健健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丝绸府公司通过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的形式,约定被告丝绸府公司同意《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同日,被告费建新、邬轶飞向原告提交《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承诺同意《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现因被告新泰公司未归还原告垫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丝绸府公司、费建新、邬轶飞也未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信用反担保合同》《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扣划通知书、转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泰公司、原告与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新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新泰公司向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自垫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丝绸府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方式,被告费建新、邬轶飞通过向原告提交保证书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意思表示真实,理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履行其反担保的义务,无论是反担保合同还是保证书,各反担保人均明确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新泰公司委托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故原告也有权向各反担保人主张垫付款项之后的利息损失。现原告所主张的垫付款低于原告实际垫付的金额,系其自由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新泰公司、被告费建新认为原告应当扣除被告新泰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原告当庭表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新泰公司、费建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邬轶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新泰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湖州市农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60133.34元,并以代偿款1060133.3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湖州丝绸府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费建新、被告邬轶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被告湖州丝绸府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费建新、被告邬轶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各自的实际履行金额向被告湖州新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01元,由被告湖州新泰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州丝绸府纺织有限公司、被告费建新、被告邬轶飞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巍

人民陪审员  周希强

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