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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30执66号

敖汉旗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赵振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敖汉旗人民政府,赵振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30执66号申请人敖汉旗人民政府,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于宝君,旗长。委托代理人张泽,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公务员,住敖汉旗。被执行人赵振国,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本院执行敖汉旗人民政府申请执行赵择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承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