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37号
原告:王明喜,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刘连章,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朱同侠(系被告刘连章之妻),女,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克生,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同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喜、被告刘连章、朱同侠的委托代理人徐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喜诉称:被告刘连章在河南承包煤矿期间因资金短缺,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为家庭共同经营所用,该债务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连章、朱同侠还付借款100万元其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王文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连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连章、朱同侠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借款是由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刘连章的。
被告刘连章、朱同侠辩称:刘连章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只有57万元,另外43万元是货物买卖,因两被告没有实际占有货物,原告现无权索要货款。两被告并不是夫妻关系,给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共同偿还其借款。被告刘连章、朱同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连章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明喜借款100万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刘连章。2013年2月8日结算后被告刘连章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催要被告刘连章、朱同侠还款无果,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在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刘连章、朱同侠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原告王明喜、被告刘连章朱同侠的相应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明喜与被告刘连章的10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连章借到原告之款,有其亲笔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其银行转账流水为证,本案中,被告刘连章虽然没有到庭,但在庭审电话连线中,亦对借款100万元不持异议,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连章应予偿还该借款。
被告刘连章、朱同侠主张实际借款只有57万元,另外43万元系货物买卖,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连章、朱同侠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无相应证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连章、朱同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原告王明喜借款100万元;驳回原告王明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连章、朱同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人民陪审员 汤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