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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57号

张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5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刘云江、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娟、杨川、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云江、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陕西省神木县民政局与雷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张某在未与雷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用其在山西省兴县魏家滩派出所申请办理的户籍(身份证号为××,与王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0日,又在雁塔区民政局与王某协议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5月13日,雷某发现后报警。同年8月14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重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主动终止了重婚行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陕西省神木县民政局与被害人雷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2012年9月6日,张某在未与雷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用其另一身份信息(姓名张某,身份证号为××与王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0日,张某与王某在雁塔区民政局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2015年5月13日,雷某报警。同年8月14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雷某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结婚证及结婚登记材料、离婚协议书及离婚登记材料、身份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王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琳

人民陪审员  陈俊平

人民陪审员  李文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