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6民初64号

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6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南和县。

委托代理人:胡玉敏,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孟某,男,汉族,农民,住任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地,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善良老实,被告及家人竟嫌弃原告,常因琐事无端殴打虐待原告,平时不让原告与家人在同上个桌子上吃饭,致使夫妻之间缺少基本的沟通与信任,夫妻感情根本无从谈起。2014年5月8日,辛店镇刘力村大会,全家人都去被告妹子家赶会,将原告一人锁在家中,失去自由。寒冷冬天的晚上,还常常将原告的衣服扒光,站在屋地上挨冻。被告对原告脚踢拳打臀部、腰部无数次。2013年12月底,被告无故把原告左脸打伤,至今留有疤痕。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被告以把原告右眼打伤,之后对原告不管不理,不让原告通知自己的父母,也不让原告回家拜年。原告父母见原告没有回家拜年,原告之母于2015年2月22日前去前去看望,才发现原告被被告打伤之事。要求被告送原告支医院治疗,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无奈,原告父母租车带原告支河北省眼科医院诊治。原告的伤情以该院检查诊断为:右眼内壁骨折、右眼球钝挫伤,××。经法医鉴定,右眼损伤为轻微伤。当时如不治疗会造成永久失明,后原告入住该院治疗。住院后原告家人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且经有关人调解,被告拒不支付。之后不得不从邻居家借款为原告治伤,至今未有挡清欠债。原告多次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和虐待,连基本的人身安全都无法保障,婚姻生活已是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

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451.3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640元、交通费582元共计8363.3元;

四、被告退回婚后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原告购买的空调一台;

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月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5年2月25日,原告入住河北省眼科医院,经诊断,原告右眼钝挫伤、××、右侧眶内壁骨折,原告于同年3月2日出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5450.25元。原告之父李进朝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右眼损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邢司鉴办字(2015)第(05)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眼的损伤为轻微伤。

原告于1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本院(2015)任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告称其右眼的损伤是受被告拳击所致,仅有其自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右眼损伤系被告所致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700元、护理费1640元、交通费582元,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父为其购买空调一台,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右眼损伤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持有治疗右眼损伤所发生的费用5450.25元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承担该费用的50%,计2725.23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发生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之父为原告购买空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回空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被告孟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725.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坤

审 判 员  孔祥平

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