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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字第10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与彭细文、叶秋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彭细文,叶秋云,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江碧路696号。负责人余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彭细文。被告叶秋云。被告张德新。被告彭楚文。被告彭才政。上列被告彭细文、彭楚文、彭才政委托代理人彭军,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泽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泽林支行)诉被告彭细文、叶秋云、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泽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彭细文、彭楚文、彭才政的委托代理人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秋云、张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泽林支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彭细文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细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还款按利随本清的方式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被告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向被告彭细文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彭细文、叶秋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8,555.1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处置费、保管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被告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细文、彭楚文、彭才政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借款合同和担保书上的字也是本人签字,但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喻耀全,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被告叶秋云、张德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行泽林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任职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借贷关系。证据三,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贷款已发放。被告彭细文、叶秋云、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在举证期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彭细文、彭楚文、彭才政对原告农行泽林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泽林支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彭细文与叶秋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彭细文与原告农行泽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细文提供贷款5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贷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彭细文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签名捺手印。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彭细文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被告彭细文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在个人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利率7.8%,逾期利率11.7%,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农行泽林支行与被告彭细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彭细文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借款系他人借用其身份信息办理,该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的辩称理由,因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凭证的签名捺印均是本人签名捺印,而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签名以及出具身份证明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因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彭细文与叶秋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秋云与彭细文共同偿还。被告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处置费、保管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细文、叶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泽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555.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此后利息据实结算),合计58,555.15元。

二、被告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农行泽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彭细文、叶秋云、张德新、彭楚文、彭才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周小娟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凡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