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645号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商务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562382461。法定代表人石家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隆明,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伟,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委托代理人秦雪峯,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伟,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王先梅,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诉被告刘伟、鲍伟、王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隆明,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秦雪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伟、王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伟、鲍伟因购买货车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人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先梅和案外人冯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90000元现金。被告刘伟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借款至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7580元,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伟、鲍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2420元和违约金40000元,共计232420元;2、判令被告王先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伟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应该属于买卖关系。自己是替鲍伟借款,款项也被鲍伟用于购车。被告鲍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先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伟、鲍伟因购买货车向原告永盛公司借款29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伟、鲍伟向原告永盛公司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偿还16111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应从超期之日起,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王先梅和案外人冯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发放后,被告刘伟、鲍伟未按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首期借款,借款期内亦多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借款期满后,被告刘伟、鲍伟共计偿还原告975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收据》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车辆代管合同》,被告刘伟提供的《车辆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永盛公司向被告刘伟、鲍伟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伟、鲍伟应向原告永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刘伟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刘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刘伟辩称依据与被告鲍伟签订的《车辆协议》,被告鲍伟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刘伟只是替被告鲍伟借款,但是原告永盛公司并非签订《车辆协议》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对原告永盛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刘伟未实际使用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伟、鲍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3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先梅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先梅对被告刘伟、鲍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鲍伟、王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永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9242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222420元;
二、被告王先梅对被告刘伟、鲍伟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本院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刘伟、鲍伟共同负担2320元,被告王先梅对被告刘伟、鲍伟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内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马剑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