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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816号

曹安红与余保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曹安红,余保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816号原告曹安红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保成原告曹安红与被告余保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安红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安红诉称:2014年1月,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某省某县油田房屋搞室内粉刷工程。2015年2月26日结算工资时,被告称暂时无款给付而向原告出具17845元、10154元欠条各一份,并注明按2%结算利息,保证在5月前还清。后原告持据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求法院解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9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余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余保成雇请曹安红为其承包的某省某县油田的七幢房屋搞室内粉刷工程。期间,余保成安排曹安红为其他三户做工,工资为10164元。2015年2月26日结算工资时,余保成称暂时无款给付而向原告出具17845元、10164元欠条各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曹安红粉墙工资款壹万柒仟捌佰肆拾伍元2015年5月份付清按2%利息算,余保成2015.2.26”;“今欠到给老黄内粉样品间一套壹仟捌佰元整黄某某B12#楼粉内墙叁佰元整给王某粉6套房屋84平方米每平方按占地面积16元计捌仟零陆拾肆元整合计壹万另壹佰陆肆元余保成2015.2.26”。后曹安红持据向余保成催要未果。为此,曹安红诉求法院解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安红提交的被告余保成出具的欠据二份及本院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可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余保成因雇请曹安红为其做室内粉刷工程,结算工资时余保成向曹安红出具欠据两份,故曹安红和余保成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余保成应当按照工资条据载明的数额及时支付曹安红的工资,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曹安红要求余保成偿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17845元的利息,因欠据中明确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故曹安红有权要求余保成支付2015年2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利率应按照约定的2%计算;对于10164元的欠款利息,因欠据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时间,故原告诉求该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保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余保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安红欠款28009元及利息3568元(其中17845元欠款的利率按照约定的2%计算,从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此日期后的利息按照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曹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2元由余保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XX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东武

人民陪审员  邵玉清

人民陪审员  李红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