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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527号

李建效与张子峰、孙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效,张子峰,孙俊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李建效,居民。

委托代理人:侯站,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子峰,居民。

被告:孙俊霞,居民。

原告李建效与被告张子峰、孙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效及委托代理人侯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峰、孙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效诉称:2015年1月,被告张子峰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前,被告张子峰又向原告借款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子峰与被告孙俊霞系夫妻关系,孙俊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子峰未答辩。被告孙俊霞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2万元。需要说明:以上款项是张子峰分两次向原告借的,第一次是2014年12月,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将1万元的借条收回,与原告签订了该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违约金为每天500元。2015年1月19日,张子峰就以上两笔借款2.2万元在借款合同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证据2、2015年2月3日张子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张子峰向原告借款500元。证据3、张子峰于2015年3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张子峰同意偿还原告5.2万元本金。证据4、被告张子峰、孙俊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此笔借款是被告张子峰、孙俊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原告以债务人张子峰、孙俊霞、杨银河为被告诉至牡丹区法院。证据5、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子峰、孙俊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我院依原告申请,向牡丹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张子峰、孙俊霞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子峰、孙俊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张子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被告张子峰又向原告借款12000元,张子峰就以上两笔借款22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该借款合同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约定2015年1月25日前还款。2015年2月3日,张子峰向原告借款500元,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5年3月13日,张子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答应偿还原告52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以张子峰、孙俊霞、杨银河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张子峰、孙俊霞、杨银河偿还借款。我院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子峰、孙俊霞、杨银河偿还原告李建效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子峰、杨银河偿还原告李建效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书已生效。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张子峰向原告借款22000元,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张子峰与原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子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子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峰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峰向原告借款500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张子峰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与张子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峰、偿还借款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子峰、孙俊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所显示的债务,原告已诉至牡丹区法院,法院就该笔债务已作出(2015)菏牡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中的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以被告张子峰、孙俊霞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孙俊霞偿还借款28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子峰、孙俊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峰偿还原告李建效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建效要求被告孙俊霞偿还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张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新

审 判 员  樊玉霞

人民陪审员  肖 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美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