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法定代表人蒋秀芝,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沈华兴,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华兴。申请执行人江苏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沈华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3)泰海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原告泰州市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华兴共同确认,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泰州市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厂编号为2012010、2011543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货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未予给付。被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华兴于2014年7月31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泰州市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泰州市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泰州市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如被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华兴未按上述约定按期及时给付相应款项,则原告泰州市腾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可要求被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华兴另共同给付违约金200000元,并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包括另外共同给付的违约金2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告泰州市腾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余无争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1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4936元,保全费人民币3570元,公告费人民币780元,合计人民币9286元由被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华兴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4221元,被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第三人沈华兴应负担部分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原告,其余4935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309286元,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2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2016年6月16日,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沈华兴在中国农业银行常州薛家支行的银行账户并从该账户中扣划了1937元。因申请人在本院(2016)苏1202执恢217号案件中系被执行人,该款已被发放给(2016)苏1202执恢217号案件的申请人徐德会。2016年1月14日,本院到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两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房产和车辆。2016年2月3日,本院到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沈华兴在常州市长兴好日子家园有房产,本院于当日采取了轮候查封。但该房产系与芮华妹共同共有,且已被抵押、查封,本案不宜处置。2016年2月3日,本院到常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沈华兴名下无车辆,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苏D×××××、苏D×××××、苏D×××××、苏D×××××、苏D×××××、苏D×××××、苏D×××××车辆,但上述车辆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因无法实际扣押,本院未采取查封措施。2016年6月16日,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已经关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6月14日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执行线索,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给付了50000元执行款项,余款未能继续给付,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虽查明被执行人沈华兴在常州市长兴好日子家园7幢甲单元901室有房产,被执行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苏D×××××、苏D×××××、苏D×××××、苏D×××××、苏D×××××、苏D×××××、苏D×××××的车辆,但上述财产均不符合处置条件,未能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仅扣划1937元执行款,上述款项已经退给申请人的债权人徐德会,其余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今后,如需继续查封上述房产和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执行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海商初字第1430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