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同安路4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进,总经理企业组织机构代码:15391XXXX委托代理人李明,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龙仕,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汴京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董事长企业组织机构代码17064XXXX委托代理人吕厚献,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工程总包与分包关系,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亿利塑业和亿利能源项目分包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工程款和劳务报酬共1924650.24元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劳务报酬为1924650.24元,并承担从应当付款之日到开庭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16089.2元。上述款项合计2340739.44元,请求利息应当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原告企业组织代码证,证据3法人身份代表证明,证据1、2、3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5,分别是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证据6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签订合同一份。证据7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亿利塑业为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证据8补充协议一份,证据6、7、8都是证明合同关系。证据9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据10:土建工程第一次对量单一份,证据9和10证明了工程总造价款。补充证据有补充协议一份和项目总结一份。
被告辩称:1、2011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亿利塑业和亿利能源项目分包合同,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2、关于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事实。2013年2月6日已经支付了2011年7月8日合同价款3172784.38元。对于第二份合同,2013年6月3日,已经支付3862345元,二份合同共计给付7035129.38元。有相关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3、下欠款为1682809.62元,对于合同约定,目前原告不具备主张诉讼权利的资格4、已经给付的7035129.38元是按照合同给付原告的,履行了合同义务。5、第一期合同履行了80%,第二期履行了75%,按照合同约定都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告不予配合结算,导致结算一直搁浅,过错在原告。6、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结算方式进行。7、利息问题,2012年1月要求支付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合同是独立合同,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不一样。8、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个月后支付工程尾款,不在计算利息。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5真实性不质疑。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不全面,被告认为证据6和证据8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合同规定的价款金额和结算方式也不一样,据此原告要求的利息不成立。对证据9工程数额4552541元不是被告真实的欠款数额,里面应该扣除被告代替原告所支付的材料款2431036元,实际结算款2121505元,付款含代付材料款3862345元,其中人工费1671045元(含试验费21405元),然后材料费2191300元,账目欠款690196元,原告起诉的692541元,被告实际欠款为650460元,意思是实际结算款2121505减去人工费1671045等于最后欠款为450460元,这才是最后的结算金额。证据10只能证明工程量的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供的项目总结,被告认为没有公章,且认为这个项目总结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1、2011年7月8日所签亿利塑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11年5月6日开工-2011年8月1日竣工),(合同价款45万)。2、2013年5月11日亿利塑业”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价款445万元,包含上述合同价款45元)。3、2011年7月20日所签亿利能源”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2011年7月18日开工-2011年9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289.12万元)。证明内容:1、合同依法签订,合同规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2、这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分别履行的,合同规定的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和付款时间也各不相同。第二组证据1、2011年7月8日合同项下”工程结算进度书”证明内容:证明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产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4405134元2、2011年7月20日合同项下的三份”工程结算书”证明内容:证明该合同项下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4552541元,扣除被告代购材料款243103.6元,实际结算款2121505元。2121505-1671045=实欠原告450460元尾款。第三组证据1、2011年7月8日合同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内容:①证明截止到2013年2月6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原告工程款3172784.38元,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根据合同第二条第2项⑴款规定,当被告已支付合同总价款80%时,停止支付余下工程尾款;②根据双方实际结算额4405134元减去已付3172784.38元,该合同项下实际欠原告工程尾款1232349.62元.2、2011年7月20日合同付款明细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内容:①截止到2013年6月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付给原告工程款3862345元,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5%以上,根据合同第6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支付款项不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75%,双方办理竣工结算,②根据双方实际结算额,2121505元,减去已付3862345元,该合同项下实际欠原告工程尾款450460元。第四组证据1、被告与业主内蒙古亿利资源有限公司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①业主将本案诉争上述两个合同的工程项目总承包给被告十一化建,被告十一化建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②上述两个合同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具有关联性.2、业主竣工整改通知及项目部回复,证明内容:证明我方根据竣工验收开始组织竣工结算的时间,对此,我方多次通知原告方负责人进行工程结算,但原告方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致使工程结算一直搁浅,其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3、两份结算定案表及业主支付我方工程款明细表和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内容:①证明我方与业主结算额31507548.28+29265831.51=60773379.79元,减去业主已付我方工程款44597051.56元,尚欠我方16176328.23元。②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6项规定:”分包工程尾款的支付,需在甲方与业主结算完,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尾款后支付乙方”。据此,在业主尚未与被告结清工程尾款的前提下,原告无权就本案工程尾款,向被告主张诉讼权利。补充证据,企业寻征函以及被告对业主的寻征函以及回复,证明业主仍然拖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异议,二份合同属于格式条款,都是被告拟定的,统一化格式,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理解。对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二组,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进度书存异议,理由是没有原告公司的签名和盖章,3份工程结算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3份结算书数额相加总数4552541元,不存在扣除人工费,就是最后的结算书。第三组证据,二份的合同的项下付款凭证和数额,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是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审理查明,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亿利塑业20万吨/年产PVC高端型材、管材加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亿利塑业合同),合同价款45万元。并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亿利塑业项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445万元,包括了2011年7月8日签订合同中的45万元。2011年7月8日亿利塑业合同工程结算进度书的结算工程价款为4405134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份到2013年6月份陆续分10次给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172784.38元,下欠工程尾款1232349.62元。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亿利能源二期电石项目-00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亿利电石合同),约定合同价款289.12万元,2011年7月20日亿利电石合同项下的三个分工程结算书的结算工程价款为4552541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从2011年7月到2013年6月陆续分20次给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862345元,下欠工程尾款6901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辩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亿利塑业和亿利电石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亿利塑业和亿利电石合同,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且基于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亿利塑业和亿利电石合同真实有效。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24650.24元的工程尾款,证据充分,其中被告辩称有替原告代付材料款243103.6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提出按照亿利塑业合同第六条第六款和亿利电石合同六条第六款分别都约定工程尾款结算方式:分包工程尾款支付,需要在甲方与业主结算完,且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尾款后支付乙方,按照约定方式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这种约定明显损害了乙方(原告)的利益,有失公平公正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双方给付价款相差234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要求,但原告不能提供工程交付使用或者竣工结算的准确日期,利息起算之日无证据予以佐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922545.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的案件受理费25913元减半收取为12956.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逢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