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吉林省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航,董事长。被告李天昊,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昆、被告李天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直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天昊销售原告化肥。现被告李天昊尚欠原告货款974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天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7450.00元,并支付利息34373.05元,合计131823.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李天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存在,我的确欠原告货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天昊质证称,没有异议。2、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李天昊签订的直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天昊形��了化肥买卖关系。同时对利息的计算及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约定。被告李天昊质证称,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3、2012年-2013年年度化肥销售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李天昊欠原告货款本金金额、利息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李天昊质证称,对货款本金没有意见。但是对利息有意见,原告的化肥销售时本身就有利润,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利息。被告李天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与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李天昊与原告签订《直营协议》,约定被告李天昊销售原告化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天昊尚欠原告货款97450.00元及利息34373.05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天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97450.00元及利息34373.05元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天昊未及时给付货款,明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天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现代天丰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7450.00元及利息34373.05元,本息合计131823.05元;案件受理费2936.00元由被告李天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连 生
代理
审判员 兰 莹 莹
人民陪审员 杨连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