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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472号

欧元春与李云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欧元春,李云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472号原告(反诉被告)欧元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吴万有,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云高,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北京市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元春诉被告李云高暨李云高反诉欧元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元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有,被告李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元春诉称,被告李云高在东坪镇街上修建房屋,其去帮被告吊砖,约定的价格是每吊一个砖支付一元钱。吊砖的碉机是原告的。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吊砖的过程中,由于绑碉机的钢筋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三楼摔下重伤,先后在巧家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174147.81元,其中被告李云高支付了47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9级伤残、一个7级伤残、一个6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李云高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29872.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云高答辩并反诉称,其与原告欧元春之间并非劳务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李云高以1500元的价格将吊砖和沙承包给欧元春,由其负责吊至楼顶。吊砖的工具是欧元春和他请来的工人安装和焊接的,材料、工具以及工人都是欧元春自己找的,因此,被告不应对欧元春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要求欧元春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4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元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曲靖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开销174147.81元医疗费的事实。2.曲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3.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6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云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词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属承揽关系;2.六张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自己焊接的吊机是不规范的。3.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5年5月份,其给李云高修房子,主体工程都已做完,还剩拦水墙的工程,李云高负责把砖搬上顶楼,由吴某某负责砌好。其听欧元春、李云高两者都说是李云高将搬砖的事情承包给欧元春,单价是一元一个。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中阐述的搬砖是一元一个的内容予以认可,其它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人证言,系打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对证人证言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欧元春给被告李云高搬砖,价格一元一个”内容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欧元春负责将被告李云高用于修砌拦水墙的砖以及沙搬运到顶楼,约定的价格为每个砖1元,砖共有1200个,两车沙300元,总价1500元。吊砖用的吊机、发电机以及工人均由原告欧元春提供。2015年5月6日,原告在吊砖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先后在巧家县人民医院、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4147.81元,其中被告李云高支付了47000元。原告欧元春的伤情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玖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柒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陆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反诉被告)欧元春以一元一个的价格为被告(反诉原告)李云高搬运砖,搬砖的设备、劳力由欧元春提供,完成工作以工程量计,李云高支付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2004)建质216号文件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及《云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和职业资格的人不得承揽工程”,可以看出,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上的住宅是需要建筑资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云高修建四层的砖混结构房屋,虽主体工程已完工,但其将修砌拦水墙吊砖至顶楼的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欧元春,该工程属高空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欧元春作为承揽方,自带设备,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应对其损伤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责任分担为原告欧元春负担70%的责任,被告李云高负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17414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3400元(34天×100元);3.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8日),误工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以每天80元计,为8160元(102天×80元);4.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2720元(34天×80元);5.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评估);7.残疾赔偿金83507.2元(7456元×20年×56%);8.被扶养人生活费2982.4元(7456元×5年×56%÷7);9.后续治疗费20000元。对上列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举证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为296217.41元。被告李云高应赔偿欧元春88865.2元(296217.41×3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被告李云高还应赔偿欧元春41865.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云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欧元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41865.2元。

二、驳回欧元春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云高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957元,由李云高负担300元,由欧元春负担657元。反诉费470元,由李云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谭再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家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