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980号
原告:姬传法,男,汉族,1968年07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郑大生,男,汉族,1973年3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陈秀丽,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姬传法诉被告郑大生、陈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生、陈秀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传法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郑大生、陈秀丽夫妻向原告姬传法借款10万元整,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约定利息3分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姬传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郑大生、陈秀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郑大生、陈秀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的事实。被告郑大生、陈秀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姬传法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了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又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证明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部分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27日,被告郑大生、陈秀丽夫妻向原告姬传法借款10万元整,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60天即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约定月利率3分直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原告姬传法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后,被告郑大生、陈秀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郑大生、陈秀丽的签名和指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姬传法与被告郑大生、陈秀丽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姬传法将借款交于两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时,被告郑大生、陈秀丽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大生、陈秀丽偿还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大生、陈秀丽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为36%)超出了上述规定中对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的要求,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年利率按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大生、陈秀丽共同偿还原告姬传法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大生、陈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