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号
原告: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迎宾桥西堍。经营者:张美英。
委托代理人:张达君。
被告:胡成涛。
被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代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
原告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为与被告胡成涛、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成公司)、李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君、被告胡成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郭扬与
人民陪审员沈季达、杨国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君、被告丰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胡成涛因承揽海盐联创大厦建筑劳务需租赁钢管、扣件,由被告胡成涛、丰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成涛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结算租金时承租期间如不足15天,则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则按一个月计算;租金钢管每天0.006元/米、扣件每天0.004元/只、套管每天0.004元/只;付款方式为每月底结算一次、按已产生租金的60%付款,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和赔偿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天按逾期部分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被告丰成公司、李英作为担保人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胡成涛需求向其提供租赁物。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成涛签署结算单一份,被告胡成涛确认结欠租金351286.53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成涛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51286.53元,支付违约金15807元;2、被告丰成公司、李英对被告胡成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成涛答辩称:对结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
被告丰成公司答辩称:被告丰成公司未对原告与被告胡成涛之间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案涉租赁物也未实际用于海盐联创大厦工程,被告丰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英未提出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胡成涛签订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丰成公司、李英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成涛对账确认其结欠原告租金351286.53元的事实;3、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案涉海盐联创大厦工程已于2016年1月12日竣工验收的事实。被告胡成涛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胡成涛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质证。被告丰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但被告丰成公司的名称是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被告丰成公司名称尚未变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实际签收单数量结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签收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该分证据并非建设工程主管机关存档文件,其仅由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加盖技术专用章。诉讼中,被告丰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丰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丰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将名称由“嘉兴丰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建筑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海盐联创大厦工程所用建筑钢构系案外人嘉兴市中江钢管有限公司提供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案涉租赁物均由被告胡成涛从原告处提取并实际使用。被告胡成涛、李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丰成公司对其存有异议,但原告辩解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应晚于合同上打印的签订日期“2013年9月25日”,而被告丰成公司也对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胡成涛对其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该证据并非住建部门存档材料,但中达公司作为海盐联创大厦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出具的有关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应为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胡成涛、丰成公司、李英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3年9月25日;被告胡成涛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必须配套),每100米钢管相应的配套扣件为50-60只(以实际签收单数量结算);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结算租金时承租期间不足15天,则按15天计算,超过15天不足一个月,则按一个月计算。租赁期满后被告胡成涛如需续租,经双方协商后订立补充协议或重签财产租赁合同。被告胡成涛如逾期归还租赁物,应向原告加倍支付租金;租金计算及付款期限:钢管每天0.006元/米;扣件每天0.004元/只,套管每天0.004元/只;租金每月底结算一次,付款方式按已产生租金的60%付款,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所有租金和赔偿金,合同到期后被告胡成涛应当付清所欠租金;如被告胡成涛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逾期部分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经原告、被告胡成涛及担保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被告胡成涛在合同承租方处签名,被告丰成公司、李英分别在担保方处盖章、签名。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成涛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5日,被告胡成涛结欠原告租金351286.53元。被告胡成涛在结算单承租方处签名。2016年2月7日,被告胡成涛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胡成涛向原告支付租金41500元。现三被告至今结欠原告租金289786.53元未付。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经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被告丰成公司将名称由“嘉兴丰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丰成公司应否对案涉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及结算单以支持其主张。租赁合同上打印有“签订时间:2013年9月25日”字样,而被告丰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才将公司名称变更完毕,被告丰成公司也据此抗辩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进一步辩解称,租赁合同是否于2013年9月25日当日签订已无法明确;但即使该公章于2013年10月8日之后加盖,也不影响被告丰成公司为被告胡成涛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效力。由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丰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那么不论是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与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不一致,亦或是被告丰成公司在租赁合同盖章日期与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不一致,均不因此推定被告丰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无效,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丰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丰成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丰成公司还抗辩称案涉租赁物未实际用于海盐联创大厦工程。但是,原告已实际向被告胡成涛交付案涉租赁物,且被告胡成涛亦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未提出异议,而且案涉租赁物是否由被告胡成涛实际用于海盐联创大厦工程,也不影响各被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丰成公司的该抗辩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胡成涛之间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丰成公司、李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现被告胡成涛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丰成公司、李英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三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胡成涛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丰成公司、李英应当对被告胡成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租金,每天按逾期部分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约定实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而迟延付款所导致的损失主要为当事人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每日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由于被告胡成涛要求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9.2%)计算,案涉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0802.3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成涛支付原告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租金289786.5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2.30元,合计300588.83元,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李英对被告胡成涛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盐县武原镇迎宾钢模配件出租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胡成涛、浙江丰成建筑劳务股份有限公司、李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 扬
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