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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208号

何俊英、任波等与王子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俊英,任波,何俊燕,王子生,田应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208号原告何俊英,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住凯里市。原告任波,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凯里市。原告何俊燕,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生,男,苗族,1980年2月2日生,住黄平县。被告田应花,女,苗族,1982年9月23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层**号。负责人贾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诚寰,男,1980年10月29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俊英、何俊燕、任波与被告王子生、田应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英、何俊燕、任波的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被告王子生、田应花、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王子生驾驶湘04D1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凯里市金泉湖往凯里四小方向行驶,0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凯里市××处,货箱刮到杨平肉铺前撑开的雨伞,雨伞在倾斜过程中碰撞站在伞下的行人徐永惠,造成徐永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凯公交认字(2015)第B0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永惠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假体周围骨折;2、左侧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4、心律失常,阵发性心房纤颤;5、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2、避免左下肢极度屈髋、内收;尽可能加强卧床期间护理,减少褥疮、泌尿系统感染、肺炎等并发症。之后,徐永惠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2015年徐永惠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何俊英模、何俊燕、任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7049元,其中1、医疗费61455元(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被告王子生垫付5000元);2、护理费5665.6元(28437/12/21.75*26*2);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26);4、误工费4728.41元(47466/12/21.75*26);5、营养费2600元(100*26);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分责分项,凭正规发票按国家标准额定进行赔付。2、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出医院相关需双人护理的医嘱,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4、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该伤者为国家退休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并不影响收入。5、营养费不予认可,未见医嘱。6、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页、《凯里市苹果山社区开据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凯公交认字【2015】第B0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3、《黔东南州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22页,拟证明原告母亲徐永惠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人护理的事实。4、《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原件一份7页,拟证明原告母亲徐永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1455元。5、《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母亲徐永惠于2015年12月19日因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过后,心机梗死死亡。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王子生、田应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10具有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王子生驾驶湘04D1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凯里市金泉湖往凯里四小方向行驶,0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凯里市××处,货箱刮到杨平肉铺前撑开的雨伞,雨伞在倾斜过程中碰撞站在伞下的行人徐永惠,造成徐永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凯公交认字(2015)第B0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子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永惠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71455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王子生各支付5000元。住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近端骨折;2、左侧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休息。2、避免左下肢极度屈髋、内收;尽可能加强卧床期间护理,减少褥疮、泌尿系统感染、肺炎等并发症。2015年徐永惠因呼吸心跳骤停、心肝复苏过厚、心机梗死死亡。另查明,徐永惠离异,与三原告系母子(女)关系;湘04D11**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应花,在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三原告母亲受伤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子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子生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湘04D1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故本案原告损失由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赔付。原告诉请97049元,其中1、医疗费6145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实际为71455元;2、护理费5665.6元(28437/12/21.75*26*2),原告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只能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即为2832.8元(28437/12/21.75*26);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26),计算正确,予以支持;4、误工费4728.41元(47466/12/21.75*26),因受害人徐永惠系国家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徐永惠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2600元(100*26),计算标准过高,更正为1040元(40*26);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交受害人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79927.8元(医疗费71455元+护理费28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26)+营养费1040元(40*2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由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给付74927.8元。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分责分项,凭正规发票按国家标准额定进行赔付,理由不正确,不予采纳。2、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出医院相关需双人护理的医嘱,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4、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该伤者为国家退休职工,其因交通事故并不影响收入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5、营养费未见医嘱,不予认可的意见不正确,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决,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俊英、何俊燕、任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927.8元(给付该款项时返还被告王子生5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俊英、何俊燕、任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何俊英、何俊燕、任波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何俊英、何俊燕、任波负担2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晓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袁 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