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执恢182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松原市再生资源总公司。松原市宁江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松原市再生资源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松经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扶余县建筑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经评估作价后抵账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尚有15万余元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中止执行。本次恢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景坤
审判员 王伟波
审判员 任旭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