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986号原告杜长彬。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文彬。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先锋。
原告杜长彬与被告盛文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长彬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盛文彬、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长彬诉称,2015年12月12日17时,盛文彬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中山北路行驶至祥和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盛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C×××××号车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后续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5.92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6000、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582元,合计51947.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在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盛文彬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中山北路行驶至祥和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5月14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盛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长斌无责任。杜长斌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徐州市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伤情为: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医疗费支出13205.92元。另查明,盛文彬系苏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亦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涉案肇事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盛文彬支付医药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3、工商系统查询、工资收入、休假申请单、工资单,4、护理人员孙红身份证、结婚证、徐州七星泉饰品有限公司证明、工商系统查询、销售报表;5、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各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机动车驾驶人孙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盛文彬能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公安机关认定孙振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盛文彬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应以其实际花费为赔偿依据。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参照上年度居民消费支出确定;3、原告主张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势必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向法庭虽提供了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对其在受伤期间是否扣发工资及扣发工资数额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该部分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纳税证明等证据,对其减少的收入无法确定;原告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无证据证实,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计算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以住院期间为限进行计算;对于差额部分待原告证据具备时另行主张权利;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1582元,原告并虽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毁的程度及计算依据,但该车辆确实在事故发生中损坏,且修车费用也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5.92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费78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修车费158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69.92元。因被告盛文彬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鉴于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和,应由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长彬各项损失共计18169.92元(扣除支付盛文彬已垫付的2000元,再付16169.92元);
二、驳回原告杜长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盛文彬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
审判员 张向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闫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