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7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何云正,男,汉族,1970年8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瞻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高树枫,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芬,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程立香,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申请复议人何云正因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申请执行何云正、程立香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6)苏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金江公司与何云正、程立香典当纠纷一案,秦淮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1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
一、何云正、程立香于2013年10月23日前归还金江公司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
二、金江公司对何云正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科巷1号2410室(以下简称科巷2410室)房产和程立香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双桥门28号608室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何云正、程立香不履行给付义务,金江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秦淮法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华评估公司)对何云正名下位于科巷2410室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9日,东华评估公司作出京东华南京分估(2015)个字第0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科巷2410室房地产(建筑面积86.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7平方米)在估价时点2015年9月28日的总价值为195万元,单价为22521.53元/平方米。《估价报告》送达后,何云正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东华评估公司具有国家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针对何云正的异议,东华评估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1、东华评估公司对科巷2410室房地产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其房屋状况及周边情况都已相应了解。2、东华评估公司选取了二手房中价机构的成交案例,三个成交案例与科巷2410室房产位于同一小区且户型结构类似,通过该三个案例与估价对象进行因素修正比较得出的价格应是合理的。秦淮法院认为,秦淮法院对涉案房地产的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符合相应资质,评估方法并未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人员亦对得出估价结果的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不能认定估价结果显著低于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价值。故何云正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秦淮法院作出(2016)苏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何云正的异议请求。何云正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科巷2410室房产地处繁华商业区,系商住两用房,装修高档,所在建筑物27层,其位于第24层,该建筑物目前精装修房屋卖出净得价为29774元/平方米,楼层高价格应该更高。故《估价报告》作出的估价结果22521.53元/平方米远低于科巷2410室房产地的实际价值,请求撤销秦淮法院(2016)苏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重新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金江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何云正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东华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采用的估价原则、估价程序及估价方法,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对涉案房地产作出的估价结论,何云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明显的偏离市场价值。其次,东华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地产作出的估价结果,仅是秦淮法院在委托拍卖中参照的保留价,案涉房地产的实际价值最终是由市场决定。因此,何云正的申请复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淮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通
审 判 员 徐厚强
代理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