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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59号

杨海怡与昆明云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海怡,昆明云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59号

原告:杨海怡,女,1980年5月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州鹤庆县。

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开发区新加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段晓晗。

委托代理人:王俊彦、奉青,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77号金领地大厦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家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海怡诉被告昆明云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通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裕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海怡的委托代理人韩炳辉、李胜宣,被告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裕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云通公司因资金需要,在惠通天下公司的中介下,被告云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期限为3个月,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期限、利息、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保证借款,原告与被告云通公司、银裕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银裕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当天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云通公司出借了200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云通公司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因无法归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1日。借款期限到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云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元;

二、判令被告云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32240元(至2015年11月24日止)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止按月息2%,即每月2920元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止违约金24330元及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8900元;

三、被告银裕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利息及支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通公司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本金认可,对于利息认可。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利息与违约金加起来已经超过月息2%。对于差旅费和律师费不认可。被告银裕担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云通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担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了原告与被告云通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为被告云通公司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款补充协议,用于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展期延至2015年5月1日,由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转客户回单及客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云通公司打款200000元及因200000元借款产生的交易记录。被告云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云通公司、银裕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杨海怡(甲方)与被告云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1%,乙方须扣除甲方每月0.2%服务费支付给被告银裕担保公司,利息按月支付;由被告银裕担保公司为本合同借款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提供担保;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向甲方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乙方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银裕担保公司为被告云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向被告云通公司转账200000元。借款期限期到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银裕担保公司继续为被告云通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云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27%,即5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云通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云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24日尚欠利息322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云通公司对该利息计算金额无异议,且原告就该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1月30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11月24日前的违约金2433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月息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既然按月息2%主张了利息,故原告在主张违约金明显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律师费89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银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银裕担保公司作为被告云通公司债务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被告银裕担保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银裕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云通二手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怡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元及2015年11月24日前利息人民币32240元;

二、由被告昆明云通二手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怡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三、被告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海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2元由被告昆明云通二手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银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孙琳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诗

人民陪审员  乐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建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