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281号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吕士翠,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系两原告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代理)。被告孟庆会,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周长伦,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波,山东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周长伦、孟庆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法定代理人吕士翠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军、被告周长伦委托代理人孙久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张某2诉称,2016年2月27日,被告孟庆会驾驶鲁H×××××(鲁H××××挂)号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受害人张某3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长伦,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因损失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审核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上岗证、保险单等证件以及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否存在约定的安全锁、原告主体资格及是否有遗漏;在上述信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长伦辩称,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000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退回;被告孟庆会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孟庆会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2016年2月27日,被告孟庆会驾驶鲁H×××××(鲁H××××挂)号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受害人张某3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庆会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长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疗费单据3份、尸检报告、火化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殡葬证各1份,证明张某3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32378元、遗体火化费850元,原告主张死者张某3住院抢救期间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天;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住宿费单据6张,证明死者赵涛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前妻吕士翠、朋友王保忠护理,原告主张600元住宿费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信息1份、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本2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健康证1份、暂住证1份、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电费发票14份,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死者张某3父母已死亡;死者张某3与原告母亲吕士翠于2012年经判决离婚,原告张某1由张某3抚养,原告张某2由吕士翠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吕士翠自2013年在青岛市居住并从事餐饮服务业,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2随母亲吕士翠在青岛经济开发区第二中学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张某1生活费应当计算10年,原告张某2生活费应当计算4年;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张某1、张某2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及周长伦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张某3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算9天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开具时间系2016年5月4日,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原告无证据证实死者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电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某2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未提交当地居委会及当地派出所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周长伦向本院提交赔偿协议书1份、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需提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安全锁的相关证据,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被���孟庆会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张某2提供的证据1-5及被告周长伦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23时30分左右,受害人张某3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邹韩路铁雄路口时,与由东向南转弯被告孟庆会驾驶的鲁H×××××(鲁H××××挂)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张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某3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某3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2377.92元。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张某3符合��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受害人张某3的户口已注销,尸体已火化,原告为此支出遗体火化费850元。受害人张某3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前妻吕士翠、朋友王保忠护理。王保忠系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东代村居民。吕士翠与受害人张某3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张某1由张某3抚养,原告张某2由吕士翠抚养。吕士翠系个体工商户经济技术开发区翠翠利民面食店经营者,事故发生时吕士翠已在青岛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张某2跟随母亲吕士翠在青岛市生活,现系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中学204班学生。原告张某1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蔺家庄村程家庄256号,现跟随吕士翠生活。因处理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张某3于1974年9月4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蔺家庄村程家庄256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3父母已死亡,其被扶养人有其女儿即原告张某2,儿子即原告张某1。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庆会系被告周长伦雇佣的司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长伦,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伦已赔偿原告款项50000元。因损失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2377.9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534.53元[(12930+8748)元/年÷365天×9天]。原告主张张某3误工时间9天,结合张某3伤情及死亡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3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3系城镇居民,故张某3误工费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555.64元(31545元/年÷365天×9天×2人)。原告主张受害人张某3住院抢救期间由其前妻吕士翠、朋友王保忠护理,结合张某3的伤情及死亡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张某3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王保忠系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证、暂住证、租赁合同、电费发票,能够证实吕士翠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标准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张某3住院时间、地点、次数及死亡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丧葬费26230元。原告主张该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327747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69147元(8748元/年×9年÷2人+19854元/年×3年÷2人)]。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张某1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2跟随吕士翠生活,其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受害人张某3死亡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本案中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715.09元。因事故车辆鲁H×××××(鲁H××××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存在商业三者险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79715.09元(399715.09元-1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孟庆会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139857.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伦赔偿原告款项50000元,实际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即可。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庆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70000元(交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39857.55元(交由本院过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负担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4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莹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