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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926号

李欢欢与驻马店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欢欢,驻马店华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926号原告李欢欢,女,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号。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欢欢与被告驻马店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欢欢及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告华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欢欢诉称,李欢欢于2009年10月到西园宾馆上班,工作至2014年5月,共计5年。2014年6月被告华城置业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与李欢欢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李欢欢自从到华城置业公司工作,无论是星期六、星期日还是法定节假日,均照旧上班。李欢欢为华城置业公司加班,但华城置业公司却没有按《劳动法》地规定给李欢欢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为李欢欢支付加班费。李欢欢提供加班的证据考勤表,如华城置业公司予以反驳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华城置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仲裁委不支持李欢欢的加班工资请求是错误的。李欢欢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不支持李欢欢的年休假工资请求是错误的。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华城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华城置业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双休日的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被告华城置业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李欢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法情形,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法定的经济补偿金,但其请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的劳动者工作时间进行经营,职工不存在加班情形,李欢欢应当就具体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符合享受年休假的职工均安排了休假,李欢欢应对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提供证据;李欢欢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欢欢于2009年10月到驻马店西园宾馆有限公司(现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的经营业务由原告的住宿餐饮变更为房地产开发。2012年1月1日,李欢欢与华城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华城置业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召开会议,讨论华城置业公司转变经营模式及解决人员安置问题。2014年5月5日,华城置业公司就与李欢欢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公司工会发出通知,询问工会意见,工会于2014年5月6日回复同意公司意见。华城置业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与李欢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李欢欢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欢欢在2014年7月14日之后不再到岗工作,于2014年8月开始领取失业金,并就解除劳动合同及加班费等问题向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李欢欢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650元∕月。后原告李欢欢与被告华城置业公司因经济补偿、加班费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欢欢申请:请求华城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要求华城置业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3年12月31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华城置业公司为李欢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退休。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仲裁裁决一份,裁决内容为:

一、华城置业公司支付李欢欢赔偿金16500元(1650元∕月×5个月×2),该款项限本裁定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欢欢的其它仲裁请求。裁决后,李欢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城置业公司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变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与李欢欢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14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华城置业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中未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李欢欢协商,故其解除与李欢欢的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李欢欢应获得的双倍赔偿金应从2009年10月起算,华城置业公司应支付李欢欢赔偿金16500元(1650元∕月×5个月×2倍)。李欢欢关于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由于李欢欢没有提供关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华城置业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李欢欢在开庭时提供了一份由劳动部门出具的加班费统计表,但该表中明确载明“该数据由劳动者提供的数据计算而来”,故无法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另依据2008年1月1日其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权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同酬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申请年休假应按照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提前提出申请并经单位审批,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且职工如存在请事假、病假等超过规定时间情形之一的,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由于李欢欢未能提供在职期间向华城置业公司提出过年休假的书面申请或举证证明单位未批准其年休假书面申请,故李欢欢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欢欢赔偿金16500元(1650元∕月×5个月×2倍)。

二、驳回原告李欢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驻马店华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晖

审 判 员  康 兵

人民陪审员  袁文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楚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