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58号耿伙村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一楼。负责人孙西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书林,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祥,职业不详。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胡志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祥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胡志祥与原告签订一份《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胡志祥)为在盐城市巨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购买汽车,已首付98000元,另向原告申请20万元分期付款,申请期数36期,手续费21600元,合同并约定了违约事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胡志祥的授权,将20万元贷款转入巨丰公司。后被告使用申办的信用卡偿还汽车分期借款并用于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57601.09元、利息21976.55元、滞纳金83070.78元,合计262648.42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57601.09元、利息21976.55元、滞纳金83070.78元,合计262648.42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胡志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胡志祥向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申请办理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中载明:申请人胡志祥;信用卡状态为暂无信用卡,现需申请;商户名称巨丰公司,车辆品牌奥迪,型号A4。申请单中并明确约定车辆首付及分期借款金额等内容,胡志祥在该业务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胡志祥(甲方)与江苏银行城南支行(乙方)签订一份《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于2013年12月2日在乙方签约汽车经销商巨丰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及型号为奥迪,价格为298000元,甲方已首付98000元,并向乙方申办本业务分期金额20万元用于支付其余款项,申请期数为36期限(每期为一个月),甲方同意按分期金额的10.8%向乙方支付手续费共计21600元;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另行签署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资金转账委托书》将款项转付给汽车经销商指定账户,款项到帐后即形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分期本金按甲方所申请期数平均分摊,每期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甲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甲方应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于申请成功后的首个账单日一次性收取,并与首期分摊本金一并扣收并记入当期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和每期分摊本金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申请提前还款、结清的,乙方不退还已收取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方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乙方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甲方全部未还分期本金一次性从甲方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并要求甲方按时还款,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同日,胡志祥向原告提交一份《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资金转账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胡志祥,受托人江苏银行城南支行,收款人巨丰公司,开户行及账号江苏银行盐城分行营业部12***7,依据本人与受托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署的《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兹委托受托人将本人申请的借款20万元支付到收款人指定账户,用于本人购买汽车。同年12月2日,胡志祥向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申办一张江苏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人声明下方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胡志祥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81,该卡被用于偿还上述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并用于透支消费。《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乙方(胡志祥)非现金交易,甲方(发卡行)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分期未偿款项、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以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胡志祥在同年12月19日开始使用该卡,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使用该卡向巨丰公司透支付款20万元,并陆续用于透支消费,被告起初还能还款,后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57601.09元、利息21976.55元、滞纳金83070.78元,合计262648.42元。上述款项,原告江苏银行城南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志祥透支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江苏银行城南支行有权要求胡志祥给付尚欠全部透支本息。被告胡志祥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已阅读并同意遵守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故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7月24日,被告共计差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57601.09元、利息21976.55元、滞纳金83070.78元,合计262648.42元,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志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157601.09元、利息21976.55元、滞纳金83070.78元,合计262648.42元,并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840元,由被告胡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方玲玲
审判员 何海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