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891号
原告:文安军,男,汉族,1979年8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吴惠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寨商业街银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81702101。
法定代表人:徐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绣瑛,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文安军诉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名店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惠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军诉称:文安军于2012年9月5日入职名店城公司,担任保安班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4日。2016年2月26日,名店城公司无故将文安军解雇,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至今仍拖欠文安军2016年1月工资差额600元未付。文安军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35元。名店城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文安军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文安军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名店城公司向文安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45元(3835元/月×3.5年×2倍);2.名店城公司向文安军支付克扣2015年9月工资200元;3.名店城公司向文安军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600元;4.名店城公司向文安军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工资1701元(37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5.名店城公司向文安军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150元/月×5月/年×2年);6.本案诉讼费由名店城公司承担。
被告名店城公司同时亦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称:2012年9月5日,文安军入职名店城公司工作,担任保安班长一职。入职后,文安军未能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但长期存在早退现象,而且在职期间也多次玩忽职守、擅离岗位,对于上司的批评教育拒绝接受。2015年12月15日,鉴于文安军不思悔改,公司决定将文安军作降职处理,由原来的班长降为管理员。但即使如此,文安军仍未能反思,反而变本加厉地纠集其他岗位保安在公司监控室吃东西,置公司财产安全于不顾。2016年1月26日,文安军在向公司请假且公司明确不予准许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至今。名店城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名店城公司无需向文安军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200元;2.名店城公司无需向文安军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493元;3.名店城公司无需向文安军支付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名店城公司无需向文安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3422.5元;5.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31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安军承担。
原告文安军针对被告名店城公司的起诉辩称:名店城公司在起诉状中称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名店城公司的诉请,依法支持文安军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文安军于2012年9月5日入职名店城公司,担任保安班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4日届满。
二、工作时间及工资情况:文安军一天上班12小时,一个月休息4天。文安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590元及加班费构成,一周上班5天,一天上班8小时就可以拿到基本工资。文安军2015年9月份工资中被罚款了200元,名店城公司主张系因为按照公司规定,商铺没有缴纳租金不能搬离商铺内物品,2015年9月9日时,有一个商铺在没有交清租金的情况下就将商铺内物品搬走,故认为文安军作为班长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名店城公司发出公告,根据管理制度给予扣6分并罚款200元处理。文安军主张并不存在公告所述的行为,且认为管理条例也没有相应规定。2016年1月,文安军正常工作日工作136小时,延长工作66.53小时,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35.7小时,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12小时,名店城公司给文安军发放的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2423元,扣了220元社保。双方确认,文安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35元。
三、年休假情况:文安军2015年、2016年没有休年休假,名店城公司主张文安军于2016年1月已经离职,故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
四、离职时间及原因:文安军主张,其于2016年1月23日提交了请假条,要求从2016年1月26日至2月7日请假,文安军上班至1月25日,1月26日就回家了,之后接到名店城公司经理的电话,称文安军的请假没有批准,文安军问什么时候可以回去上班,经理说等通知,文安军2月份回到公司,名店城公司就跟文安军说已经被解雇,就发了《通知函》,当时让文安军在《通知函》上签字,但文安军没有签,名店城公司就将《通知函》寄到文安军之前留的地址。文安军提交了一份《通知函》,内容为:“因安管部文安军员工近期在上班期间不听从班长安排,屡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名店城安管部管理条例》不知悔改。以及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没有通过公司领导审批私自离职旷工,已单方违背公司《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现公司通知您: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日生效。”名店城公司主张,文安军于2016年1月26日自动离职,名店城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告知文安军不同意其请假申请,文安军于2016年1月26日起没有任何上班记录,春节假期后文安军也没有上班,所以是文安军擅自离职。名店城公司主张没有向文安军发出《通知函》。名店城公司提交的公告和排班表上均盖有“东莞市名店城时装商场办公室专用章”,文安军提交的《通知函》上也盖有“东莞市名店城时装商场办公室专用章”,经本院释明,名店城公司表示对《通知函》上印章不申请鉴定。名店城公司提交了公告、排班表、考勤卡、视频录像,主张文安军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名店城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发出《公告》,将文安军班长职位降职为管理员,名店城公司在2016年1月26日之后有排文安军的班,但文安军没有根据公司的排班表履行相关的劳动义务,文安军2016年1月、2月存在早退、迟到、缺岗的现象,上班时间在办公场所内打牌及吃东西。文安军认为排班表和公告是名店城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考勤卡予以确认,视频录像是刻录件,很模糊,而且视频里有几个人,不能只处罚文安军一人,即使文安军存在视频拍摄的吃东西或打牌行为,也达不到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解雇程度,且吃东西是因为上夜班,在凌晨吃宵夜是人之常情。
五、仲裁情况:文安军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名店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6845元、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待遇1701元、克扣2015年9月工资200元、2014年和2015年高温津贴1500元、2016年1月工资差额6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6]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由名店城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文安军如下款项:(1)克扣2015年9月工资200元;(2)2016年1月工资差额3136元-2643元=493元;(3)2015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4)经济补偿金3835元×3.5个月=13422.5元;(5)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90元/月÷21.75天×5天×200%=731元;
二、驳回文安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先后诉至本院。
六、其他情况:文安军主张其工作地点在商场,有四个工作岗位,即车场入口、五楼停车场、六楼停车场、商场大堂,巡逻岗一个小时换一次地点,一天一个岗位会待三个小时,作为班长时也需要巡逻。名店城公司则主张在2015年12月25日前,文安军的工作岗位为班长,该岗位不需要巡查,只需要在保安办公室督促检查保安人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工资条、通知函,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排班表、公告、考勤卡、视频录像,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关于克扣9月份工资200元的问题。名店城公司以文安军作为班长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为由,在2015年9月份工资中罚款200元,但名店城公司提交的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其所主张的情形应予以罚款200元的规定,故名店城公司对文安军罚款200元,缺乏依据,因此,文安军要求名店城公司支付2015年9月克扣工资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月份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确认,文安军正常工作日工作136小时,延长工作66.53小时,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35.7小时,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12小时。文安军正常工作时间可得工资1590元,即正常工作小时工资为1590元÷21.75元÷8小时=9.14元/小时,计算出2016年1月份工资为:9.14元/小时×136小时+9.14元/小时×66.53小时×150%+9.14元/小时×35.7小时×200%+9.14元/小时×12小时×300%=3136.81元,扣除220元社保费,实发工资为2916.81元。名店城公司已实际发放2423元,还需向文安军支付差额493.81元。因此,名店城公司应向文安军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493.81元,对于文安军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文安军提交了一份《通知函》,该《通知函》上的印章与名店城公司提交的公告和排班表上的印章一致,在名店城公司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该份《通知函》系由名店城公司出具。从文安军的陈述看,其接到经理的电话被告知其请假没有获得批准,由此可知文安军在没有获得请假批准的情况下即没有上班,但其应当在确定获得请假批准的情况下才能回家;从时间上看,文安军超过十天未经批准而没有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劳动者,诚实信用原则表现在其应当忠实履行勤勉的义务,该义务无须用人单位专门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加以规定。文安军未经批准缺勤超过10天,已严重违背了劳动者应尽的勤勉义务,所以即使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名店城公司以文安军“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没有通过公司领导审批私自离职旷工”为由解除与文安军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文安军要求名店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4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名店城公司主张无需向文安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3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休假工资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当年未休年休假而用人单位未支付相应工资的,劳动者从次年第一天起应当知道该权利受侵害,此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此,文安军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仲裁,其可以主张2015年、2016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文安军主张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文安军2015年、2016年没有休年休假,名店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文安军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名店城公司应向文安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文安军于2012年9月5日入职被告,依法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文安军2015年在职时间为全年,故名店城公司应向文安军支付2015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文安军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即(57天÷365天)×5天=0.78天,不足一天,故文安军2016年在职期间不享有年休假。文安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90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为:1590元÷21.75天×5天×200%=731元。因此,名店城公司应向文安军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1元。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高温津贴性质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文安军从事的是保安工作,文安军工作环境温度是否降低到33℃以下,应由名店城公司负举证责任,而名店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文安军工作场所的温度降低至33℃以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名店城公司应当向文安军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高温津贴计算为:150元/月×10个月=1500元。文安军要求名店城公司支付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安军支付2015年9月克扣工资200元;
二、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安军支付2016年1月工资差额493.81元;
三、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安军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31元;
四、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文安军支付2014年、2015年的高温津贴1500元;
五、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文安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3422.5元;
六、驳回原告文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安军、被告东莞市名店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原告文安军申请免交,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