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3民初1522号

娜仁高娃与布仁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娜仁高娃,布仁达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522号原告娜仁高娃,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布仁达来,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娜仁高娃诉被告布仁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仁高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仁达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娜仁高娃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日从我处借款本金15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约定2011年1月2日偿还,并有案外人苏亚拉图进行担保。此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原因推托不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3150元,合计465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布仁达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布仁达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元,约定每元月息0.03元,约定于2011年1月2日偿还,并由案外人苏亚拉图进行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抵押财产借款合同一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但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3元计算出的利息4650元,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布仁达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娜仁高娃借款本金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布仁达来承担。如不服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和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阿木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