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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执1号

郑小红与曾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小红,曾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02执1号申请执行人郑小红。被执行人曾松。郑小红申请执行曾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曾松至今未履行(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曾松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依法对被执行人曾松所有的,位于长沙时代阳光大道260号恒大城57.58栋房号206(所有权证号7×8)的房产予以了查询,但目前不宜处置,而被执行人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鹏

审判员 胡若安

审判员 彭艳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贺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