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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6民初48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与昭苏县恒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李建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昭苏县恒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李建华,况霞,张正义,李经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6民初48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伊宁市解放路***号通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342XXXX。

负责人:张建国,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霞,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米克拉,该行员工。

被告:昭苏县恒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苏县工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251XXXX。

法定代表人:周文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

被告:况霞,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昭苏县。

被告:张正义,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李经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蓄伊犁分行)诉被告昭苏县恒源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李建华、况霞、张正义、李经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27日,原告邮蓄伊犁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邮蓄伊犁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杨晓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