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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858号

原告孙某某、魏凡林、孙海兰诉被告樊宁怀、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甲,樊宁怀,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858号

原告:孙某某甲,女,生于1999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暨原告孙某某甲

法定代理人:魏凡林(系死者孙某某乙之父),男,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暨原告孙某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海兰(系死者孙某某乙之母),女,生于1980年,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宁怀(系陕FXXX**号货车驾驶员),男,生于1976年,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卫利,系该公司经理。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田园小区1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武,系该公司经理。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甲、魏凡林、孙海兰诉被告樊宁怀、陕西东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孙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魏凡林、孙海兰及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宁怀、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6时10分许,原告魏凡林之父孙文富驾驶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魏凡林、孙海兰之子女孙某某乙、孙某某甲由巴州区水宁寺往通江方向行驶至S302线至275KM+98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樊宁怀驾驶的陕FXXX**号货车发生擦挂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孙志林、孙小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某某甲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4日好转出院,孙某某乙经抢救医治无效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2015年12月2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宁怀与孙文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志林、孙小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樊宁怀所驾陕FXX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樊宁怀达成了除陕FXXX**号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定于本案的理赔费用全部归原告外,被告樊宁怀另再支付原告补助费用19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原告孙某某甲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孙某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231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120000元,余下522317.32元的50%即26115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号货车商业保险中赔偿原被告。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中死者孙某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变更“按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被告樊宁怀、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辩称:1、被告一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在本案被告樊宁怀具有合法驾驶证据情况下,且具有操作能力,我们承担保险理赔的责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们与被保险人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孙文富系原告魏凡林、孙海兰之父;原告魏凡林、孙海兰系原告孙某某甲、死者孙某某乙之父母。2015年11月20日16时10分,孙文富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孙某某乙、孙某某甲由巴州区水宁寺往通江方向行驶至S302线至275KM+98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樊宁怀驾驶的陕FXXX**号货车发生擦挂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孙某某乙、孙某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孙某某乙、孙某某甲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孙某某乙诊断为:1.轻型脑损伤;2.左侧颞部头皮裂伤;3.左侧肩胛骨骨折;4.腰2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其他伤待排。孙某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费15162.95元。2016年1月8日,孙某某甲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235元。孙某某乙经诊断为:1.特急特重性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弥散性轴索损伤;晚期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创伤性湿肺。3.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电解质紊乱。5.多器官功能衰竭。孙某某乙于2015年12月5日宣布临床死亡,共住院抢救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35470.87元。原告提供了在巴中市怡和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7支的发票4张,共计3590元。2015年12月24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文富、樊宁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乙、孙某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樊宁怀所驾驶的陕FXXX**号货车系被告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所有,并于2015年3月19日在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原告孙某某甲的伤情于2016年3月2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某甲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壹万壹仟元人民币;其护理时限评定为捌拾日。2015年12月18日,被告樊宁怀与原告魏凡林、孙海兰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甲方(樊宁怀)自愿在保险公司理赔金之外赔偿给乙方(魏凡林)现金19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该拾玖万元包括内容:死者孙某某乙的抚恤金,伤者孙某某甲的伤残费,以及该二人的所有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丧葬费)。

二、甲方车辆所有保险理赔金归乙方全部所有,该笔保险金全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2015年12月29日,被告樊宁怀与原告魏凡林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按照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应由甲方(樊宁怀)承担的赔偿费用,除由甲方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乙方(樊宁怀)所赔偿的费用外,甲方另行再向乙方支付赔偿补助费用壹拾玖万元整,该壹拾玖万元费用甲方已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了乙方。

二、甲方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扣减任何费用或领取该理赔款。

三、原《道路交通赔偿协议》及本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原协议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再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魏凡林、孙海兰放弃被告樊宁怀、被告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提供了巴中市水宁寺镇香炉村村民委员会、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海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中心小学教导处的证明贰份、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关于魏凡林居住地的情况说明、2011年1月18日魏凡林与四川宏科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认购了位于巴州区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小区D幢贰单元贰层二号住房一套、魏凡林水、电、气入户缴费收据及缴纳税费的发票及魏凡林在太谷上庄恒久通管道设备水暖制造厂的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三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巴州区清江镇购房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魏凡林、孙海兰陈述,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答辩,原告孙小芳、魏凡林、孙海兰及被告樊宁怀的身份信息,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及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的法人登记证明,巴中市中心医院病历、出入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FXXX**号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巴中市水宁寺镇香炉村村民委员会及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海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中心小学教导处的证明贰份、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清江派出所关于魏凡林居住地的情况说明及职工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孙文富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孙某某乙、孙某某甲与对向由被告樊宁怀驾驶的陕FXXX**号货车发生擦挂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孙某某乙死亡、孙某某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文富、樊宁怀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乙、孙某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樊宁怀应当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分别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所有的陕FXXX**号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关险种和保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所有的陕FXXX**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应当首先在陕FXXX**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财产保险汉中分公司在陕FXX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方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魏凡林、孙海兰主张因与被告樊宁怀签订了《道路交通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樊宁怀)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赔偿款全部支付乙方(魏凡林),甲方不得扣减任何费用或领取该理赔款”“甲方另行再向乙方支付赔偿补助费用壹拾玖万元整……”。原告主动放弃被告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之外的赔偿责任及侵权人樊宁怀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宁怀垫付赔偿款190000元,未在本案中要求处理,本院不作认定。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孙文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原告孙某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孙某某甲住院医疗费15162.95及检查费235元,共计15397.95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医疗费酌情认定扣除10%即1539.80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甲后期医疗费为1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孙某某甲的护理时限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0天,故原告的主张的护理费为7200元(90元/天×80天),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住院天数14天,故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孙某某甲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14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5、鉴定费。原告鉴定费垫支了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魏凡林、孙海兰放弃被告樊宁怀、被告东唐运输勉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向孙文富主张权利,故本案对鉴定费不作处理。关于孙某某乙的各项费用问题:1、医疗费。孙某某乙住院医疗费35470.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人血白蛋白7支共3590元(其中有两张票据付款方为魏凡林),原告未提供处方签及用药的合理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医疗费酌情认定扣除10%即3547.09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护理费。孙某某乙的护理时限应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死亡之日止,共计15天(住院天数)。即为1350元(90元/天×15)。3、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某某乙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为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孙某某乙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即为300元(20元/天×15天)。5、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孙志林生前户口所在地虽为农村户口,但孙某某乙一直在巴州区水宁寺镇读书,其父母在巴州区清江镇街道购房居住,故孙某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6、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故孙某某乙的丧葬费应为50466元÷2=25233元。7、车旅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医疗费13858.15元(不含扣除的医疗费1539.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32758.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6379.08元(32758.15元÷2)。

二、对原告魏凡林、孙海兰之子孙某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之医疗费31923.78元(不含扣除的医疗费3547.09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合计584356.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号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死残赔偿限额内理赔80000元,在陕FXXX**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理赔247178.39元(494356.78元÷2)。

三、原告魏凡林、孙海兰之子孙某某乙死亡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号货车交强险死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7元,由原告魏凡林、孙海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铭

人民陪审员  刘堂俊

人民陪审员  秦中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喻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