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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2100号

范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同居关系纠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100号原告范某,男,汉族,1935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女,汉族,1959年6月14日生。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生。被告赵某丙,女,汉族,1968年3月4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凤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彬,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同居关系财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以及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凤莲、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和三被告的母亲刘银萍、父亲赵留根于1977年认识,原告于1978年初借住于刘银萍夫妻家中。1980年底刘银萍丈夫赵留根去世,留下刘银萍和三个当时都很小的被告,日子非常艰难。1989年原告和三被告的母亲刘银萍一起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一直共同生活到2011年12月刘银萍去世。原告和刘银萍同居生活后,原告所有的收入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当时刘银萍所居住的房屋仅为一层3间房,1989年原告和刘银萍对原有的3间房进行翻建,翻建成二层小楼,上三间下面四间共计七间房,九十年代又在该二层楼的两边各盖了三间房,合计13间房。后来被告赵某乙将中间的二层楼拆掉,盖成了三层楼。2008年原告和刘银萍听说要拆迁,又将两边的房屋各增加了2层,临街的方向也盖了一层,当时就说好了,中间的3层是被告赵某乙的,两边和临街房是刘银萍和原告两口的。在上述房屋的翻建过程中,除赵某乙将中间的房屋拆掉盖3层楼外,两边和临街房均是原告和刘银萍共同出资,其中有大部分是原告出面借钱来翻建的。2010年左右,原告和刘银萍所居住的房屋由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当时刘银萍两边的房屋和临街房是由刘银萍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面积共计520平方米(临街房40多平方米),中间的3层楼属于被告赵某乙,由被告赵某乙单独签订的拆迁协议。按照刘银萍签订的协议约定,刘银萍应分得3套房,在2011年分下了第一套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6号岗坡阳光新城8号楼706室,130平方米。后刘银萍于2011年12月去世,之后刘银萍的2套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三官庙阳光世纪城12号楼2307室及15号楼2806室各90平方米的房屋都分了下来,三套房共计310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分下来后,三被告分别占据了一套,没有任何一个被告来赡养原告,也没有给原告一分钱,也没有任何一个被告让原告到房屋中居住,导致原告在70岁的高龄下无家可去,且导致原告在2008年所有盖房借的钱都无法归还。原告认为,原告和刘银萍同居生活30多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多次翻建,原告应对翻建的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三官庙阳光世纪城12号楼2307室和15号楼2806室和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6号岗坡阳光新城8号楼706室三套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辩称,被继承人刘银萍名下的房产面积是464.2平方米,不是520平方米。被继承人的丈夫死亡时,三被告均已成年,二个子女已经结婚成年,最小的被告赵某丙当时20岁,已经参加工作,原告并没有抚养三被告。原告与被继承人刘银萍不是同居关系,更不是长期同居关系,1980年三官庙村在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西南角建了一个停车场,又在停车场的大门口建了一个群英饭店,被继承人刘银萍在饭店当经理,原告在停车场居住,常去群英饭店吃饭,因此两人相识,并不是1977年两人相识,原告也没有借住在被继承人家中,大约是1990年后原告才在刘银萍家租房居住,原告的母亲、妻子、孩子都来居住过。并且原告经常不在家,经常向被继承人和村里人借钱说去投资做生意,可至今没见原告有钱到帐,还欠下大量债务,至今原告还欠被继承人40多万元未还。原告用封建迷信进行欺骗,刘银萍被欺骗后与原告有了暧昧关系,三被告发现原告与母亲刘银萍有染后,气愤不已,曾多次将原告赶走。××重期间,原告从未到医院看望过,追悼会也没参加,原告根本不知道被继承人的准确死亡时间。原告和被继承人不是同居关系,更不是长期同居关系,原告没有投资被继承人的房产。被继承人的丈夫赵留根生前是搬运工人,在80年代重体力劳动者收入相对较高,家庭生活不错,原有三间上房,1982年盖了三间东屋,1985年因为孩子们都大了,儿子也到了结婚年龄,夫妻两个就将三间上房翻建成了二层小楼七间房,1989年又建了两间门面房,这些房子的修建都与原告无任何关系,那时候原告没有在刘银萍家租房居住,没有理由也不可能为被继承人建房投资。被继承人1993年建了两间西屋,那时原告虽在被继承人家租房,却在原籍因为经济问题正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原告根本不在三官庙村,原告投资建房无从说起。2008年建房是因为三官庙村拆迁改造,不少人家都在加盖房子,被继承人也多想给子女留些房产,她的年龄比较大,身体又不好,就和被告商量让被告三人出资加盖,赔偿的房子归被告三人所有。三被告按母亲的意思共同出资加盖了房子,三被告继承母亲的遗产,分得自己所建的房子,合理合法,理所当然。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居民刘银萍与赵留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原告范某系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娄堤店村村民,与赵秀芝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刘银萍与赵留根在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村原有院落一处,一家人在此居住生活。1988年2月,赵留根因病去世,约在1990年以后原告范某来到刘银萍家租房居住,后与刘银萍发展成同居关系。此时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已成年,其中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已经结婚成家,被告赵某丙已参加工作,三被告均与原告范某不存在抚养关系。在原告范某和刘银萍二人同居期间,经济相互独立,原告范某曾多次向刘银萍借款处理其北京上访事宜,先后向刘银萍借款32500元,1992年6月3日原告范某向刘银萍出具借条一份。在原、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曾对涉案房屋进行加盖,三被告辩称与原告范某无关。原告范某提供自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与刘银萍同居期间向郭利生12次借款的凭据,金额为31200元,称此款全部用于刘银萍建房。该借条9张为原告范某自己签名,另外3张为原告范某和刘银萍共同签名。三被告并不认可此款用于建房,也不认可刘银萍在借条上的签名,原告范某对借条上刘银萍的签名不申请鉴定,出借人郭利生陈述刘银萍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名。三被告提供原告范某2005年6月5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刘银萍15年欠肆拾万元整,最近我把款还清。署名范某,并署有范某的社保号。证明原告范某向刘银萍15年来借款40万元未还的事实。三被告还提供原告范某2005年7月5日向被告赵某丙借款三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范某多次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范某对被告赵某丙的借条无异议,称借款已转交刘银萍,并已经归还,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范某对给刘银萍出具的40万元欠条予以认可,称欠款已经归还完毕,但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范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刘银萍在2009年2月25日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协议,安置房面积为464.2平方米。原告范某在签订安置协议之前的借款次数为4次,总金额12500元,其他借款均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后。2011年12月刘银萍去世,目前拆迁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三官庙阳光世纪城12号楼2307室和15号楼2806室和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26号岗坡阳光新城8号楼706室三套房产已经交付,原告范某以与刘银萍存在同居关系,拆迁安置房屋系共同共有为由,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三分之一,三被告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范某起诉到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拆迁安置协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银萍的丈夫赵留根是1988年2月去世的,原告范某与刘银萍开始同居关系大约是在1990年之后,原告范某称1981年就与刘银萍同居生活与事实不符。原告范某与刘银萍开始同居关系时,刘银萍的三个子女即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已经结婚成家,被告赵某甲已经参加工作,原告范某称与刘银萍共同抚养三被告与事实不符。原告范某是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与刘银萍开始同居生活的,原告范某与赵秀芝婚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能够照顾原告范某的晚年生活。在原告范某与刘银萍同居生活期间,二人的经济相互独立,原告范某分别给刘银萍出具借条和欠条,一次给刘银萍的女儿即被告赵某丙打借条,总欠款额为40多万元,现原告范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所欠款款项。原告范某之所以提出本案的起诉,依据是向郭利生12次借款的借条,但发生在刘银萍盖房期间的款项只有12000多元,且该借款是用于原告范某自身的消费支出,还是用于向刘银萍归还借款,还是用于共同建房,原告范某并不能予以证实。虽然原告范某与刘银萍存在同居关系,因二人经济相互独立,原告范某并不能证实刘银萍名下的房产与原告范某存在共有关系,其要求分割刘银萍名下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建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