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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二初字第81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与赖长权、赖恒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赖长权,赖恒福,龚子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二初字第8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组织机构代码861493142。负责人余礼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易洪兵,该支行副行长。被告赖长权,1967年2月23日生,男,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赖恒福,1972年9月25日生,男,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龚子红,1980年2月23日生,男,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被告赖长权、赖恒福、龚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长权、赖恒福、龚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诉称,原告和被告赖长权于2012年3月5日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三年,单笔用信不得超过一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赖长权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用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年利率为基础年利率6.0%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被告赖恒福、龚子红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作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赖长权从2015年4月23日起就未付息,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要求:1、被告赖长权偿还借款本金29,999.92元及利息;2、被告赖恒福、龚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及户籍信息等;2、贷款申请书、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账户交易信息。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2元,且被告赖恒福、龚子红作为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赖长权、赖恒福、龚子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赖长权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赖长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实行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赖恒福、龚子红作为赖长权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赖长权于2014年6月23日再次用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年利率为基础年利率6.0%上浮40%,执行年利率8.4%。贷款期间,被告赖长权偿还贷款0.08元。被告赖长权从2015年4月23日起就未付息,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赖长权、、赖恒福、龚子红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赖长权、赖恒福、龚子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赖长权发放了借款,被告赖长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赖长权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恒福、龚子红作为被告赖长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赖恒福、龚子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长权、赖恒福、龚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行借款29,999.9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赖恒福、龚子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赖长权、赖恒福、龚子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占昊鹏

人民陪审员  翁建军

人民陪审员  彭联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翠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