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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917号

杨显法与陈选、张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显法,陈选,张志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917号原告杨显法(发),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选,男,1963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张志彬,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杨显法诉被告陈选、张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选、张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原告欠款75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陈选、张志彬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选、张志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75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选、张志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显法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选、张志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