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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执字第424号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薄福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薄福亮,薄福强,薄文福,张庆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抚执字第424号申请执行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管委会池北区。被执行人薄福亮,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薄福强,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薄文福,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庆亮,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长白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薄福亮、薄福强、薄文福、张庆亮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扣划了被执行人薄福亮银行存款15,000.00元、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庆亮银行存款7,954.00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于剩余执行款项,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80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127,046.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费2,150.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李树华

代理

审判员  赵延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