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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1902号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902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路口东南角。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海涛,男,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诉被告杨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海涛于2008年7月10日在原胡桥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率12.51225‰,到期日为2009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下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海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760元,并支付利息33534.2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并承继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信用社是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金融机构。2008年7月10日,被告与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分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海涛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5月10日,贷款利率为12.51225‰。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还清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760元,利息33534.26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桥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又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股份制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涛返还借款本金19760元,并支付利息33534.26元(息止2016年3月24日),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60元,支付利息33534.26元(息至2016年3月24日),并支付2016年3月2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76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杨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