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执恢320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松原市扶余区江城城市信用社)
被执行人:刘艳文
被执行人:松原市华孚制药厂上列当事人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4年8月15日作出(1994)松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济审判二庭于1997年1月7日移送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中止执行。本次恢复执行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4)松经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海峰
审判员 王伟波
审判员 任旭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包琦石 关注公众号“”